【摘要】航運業為求自保在商船上雇用私營海上武裝保安護航成為越來越普遍的實踐。而私營海上武裝保安為商船護航遭遇海盜攻擊時會被動使用武力,引發“使用武力是否合法”的問題。傳統觀點認為只有國家才擁有武力使用的專屬權,文章認為也存在個體為自衛使用武力的例外。
【關鍵詞】私營海上武裝保安 海盜行為 使用武力 自衛
【中圖分類號】U698.8 【文獻標識碼】A
自2008年東非索馬里地區大規模爆發海盜行為及海上武裝搶劫行為以來,已在人們意識中淡去的海盜又重生復活,并且異常活躍猖獗。據國際海事局(IMB)海盜行為中心統計,2008年全世界高危水域(High Risk Area)共發生海盜行為和海上武裝搶劫行為306起,其中東非索馬里海域發生134起,占到43.79%。自2012年初至2013年末,世界范圍內的海盜行為發生數量開始逐漸下降,其中東非索馬里海域降幅非常明顯,2013年全年在東非索馬里海域共計發生15起。依IMB海盜行為報告分析,導致海盜行為下降的原因之一是航運業界采取的雇用私營海上武裝保安護航措施。數據顯示商船雇傭私營海上保安護航越來越普遍,據OBP(Oceans Beyond Piracy,一個地球未來基金的項目)2013年海盜行為報告中統計,168起海盜襲擊船舶事件中有110起船上使用了私營海上武裝保安人員,比率達到65.5%。傳統觀點認為,保障海上運輸安全屬于國家的職能,只有國家才能使用武力打擊海盜和海上武裝搶劫犯罪,但冷戰后,伴隨著國家安全職能的外包,私營保安行業的興起,國家武力壟斷權的觀念受到沖擊和挑戰,面對遭受海盜行為肆虐的比歐洲大陸大一倍多的亞丁灣與索馬里海域,國際海軍的力量實在太小難以全面覆蓋,途徑該區域的航運公司的商船迫不得已采取自救措施,私營海上武裝保安是因船上人員生命遭受緊迫危險的情形下使用武力防御和擊退海盜攻擊,屬于自衛而使用武力,本文認為自衛原則可以作為解釋私營海上武裝保安針對海盜使用武力的理由,以下展開詳細分析。
國家武力壟斷不排斥船上私營保安使用武力
社會學家馬克思·韋伯認為,國家擁有合法使用武力的壟斷權,其他機構或個人使用武力的權利僅在國家允許的限度內。該看法構成了根深蒂固的傳統觀念。但冷戰后,私營軍事保安行業的興起并迅猛發展,私營軍事保安公司的數量呈指數級增長,私營軍事保安公司與政府締約,一定程度上“承包”了國家讓渡出來的、一部分本應在國家職能范圍內并由國家承擔和履行的安全職能,從而得以使用武力,對于傳統觀念上的國家壟斷武力使用構成一定程度上的沖擊和挑戰。9·11事件后,海上安全威脅越來越凸顯,海盜和海上武裝搶劫行為等非傳統安全威脅,正在日益嚴重地威脅到海上運輸和海上交通通道的安全,船舶和船上人員遭受海盜和海上武裝搶劫行為的襲擊,受到國際社會、國家和非國家行為者的廣泛關注。海盜行為頻繁的高危水域如亞丁灣和索馬里海域,過往船只很可能遭受裝備精良的索馬里海盜劫持,海盜往往持有自動化武器和火箭推進式榴彈,為迫使船舶停船,會對駕駛船臺發射榴彈,船員遭受死亡或嚴重傷害的威脅。雖然,國際社會在該區域已經持續展開打擊海盜和為商船護航的行動,但受索馬里海盜影響的水域實在太大,海盜的活動能力又在不斷地拓展,國際海軍的力量難以全面覆蓋這片水域,航運公司迫于無奈,不得已雇傭私營海上武裝保安人員為船舶護航。大多數重要的航運國家如美國、歐盟的絕大多數國家,和施行開放式登記的幾個國家都允許船上使用私營武裝保安人員來對抗海盜襲擊,并且為此改變和重新立法或制定政策指導船東和船長在船上使用私營武裝保安人員。船上使用私營武裝保安的船舶途徑高危海域遭遇海盜攻擊時,船上的武裝保安必然會開火還擊,需要注意的是,私營海上武裝保安身份是平民,而非國家的執法人員,在船上對抗海盜是依據航運公司和私營海上保安公司締約受私營海上保安公司派遣,而非代表國家或受國家的指派而使用武力,那么面對配備精良的武裝海盜攻擊威脅,私營海上武裝保安能否使用武力 ,使用武力的合法理由是什么呢?
雖說私營海上武裝保安沒有國家的授權不能主動打擊海盜,但這能否意味著護航中商船及船上人員遭遇海盜攻擊,只能發出求救和等待救援?當身體乃至生命遭受正在進行的非法暴力或暴力威脅時,身處茫茫公海上的他們得以援助需要等待的時間要比陸上更長,甚或更為渺茫,合法法益不能置于非法暴力之下而任其蹂躪,唯以實施自衛而自救,這是基本人權使然。況乎,武力使用國家壟斷的傳統看法下還存在允許自衛使用武力的例外情形。所以,商船雇用的私營海上武裝保安在途徑高危水域遭遇海盜攻擊時,使用武力抗擊海盜(甚或造成海盜死亡),其“被動”使用武力狀況,為的是在遭受非法暴力或暴力威脅時避免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及財產受到損害,使用武力而自衛,這并不與武力使用的專屬權歸屬國家的傳統觀點相違背。況乎從韋伯的論述來看,還存在“個人使用武力被限定國家允許的范圍內(如自衛)”,現在各國法律和國際法都允許個人在其身體和生命遭受緊迫危險時使用武力自衛。因此,本文認為,自衛完全可以成為私營海上武裝保安使用武力抗擊海盜攻擊的合法基礎。
自衛構成私營海上保安合法使用武力的理由
自衛使用武力在法理上早已承認。從文藝復興時期到啟蒙運動時期,有多位學者針對“自衛”理論先后進行過深入的探討和經典的論述,其中既有自然法論者,也有實在法論者。14世紀來自意大利米蘭的學者喬凡尼·達·萊尼亞諾(Giovanni da Legnano,大約1320年~1383年2月)認為自衛權是自然賦予人的固有的本能,自衛不僅可防衛生命,而且還可防衛其合法擁有的財產,必要時,還可使用致命武力防衛。16世紀意大利學者阿爾柏利克·貞提利(AlbericoGentili,1552~1608年)認為“自衛是所有生物的一項本能,是自然的原因使他們拿起了武器。”“盡管殺人者可以逃走而毫無危險并得以自救,但為自衛去殺人是正義的,……所有的法律和所有的法典都允許以暴制暴。存在這樣一條亙古不變的規則,即可以使用任何和每一種手段來維護自身的安全。”16世紀荷蘭學者,被譽為“國際法之父”的雨果·格勞修斯(Hugo Grotius,1583~1645年)認為,自衛的實質是達致社會和諧,因為如若禁止人們使用武力保護其財產免遭可能使用武力的人奪走的話,人類社會和商事就必然會解體和支離破碎。格勞修斯的追隨者瑞典學者塞繆爾·馮·普芬道夫(Samuel von Pufendorf,1632~1694年)認為自衛是社會構成的一項必要基礎,必要時,不使用暴力防衛就會使“誠實的人”變成“惡徒的犧牲品”。①另外,實證主義法學派代表德國學者約翰·沃爾夫岡·特克斯特(Johann Wolfgang Textor,1693~1771年)也認為:“在自衛中使用致命武力對抗致命攻擊、強奸或重傷是合法。”
就私營海上武裝保安使用武力情形而言,遭遇海盜攻擊,自身和船員的生命及船舶的安全即已面臨了上述法學大儒們所強調的遭受不法的暴力襲擊,如果不允許私營海上武裝保安為自己或船員的人身及財產安全而使用武力抗擊海盜,就嚴重違背了自然法上賦予的個體享有自衛的基本人權。反觀之,如果不允許私營海上武裝保安以暴力來制止海盜所實施的暴力,實際上是在更為復雜的海上環境中,某種程度上就成了“默許”不法暴力行為可以肆意侵害合法正當的法益,而合法權益人卻只能在等待公權力救助的過程中,眼睜睜看著自己身體受害、財產受損卻無所作為,這嚴重違背了自然正義,踐踏了基本人權。私營海上武裝保安雖履行海上保安服務合同而為船東提供保障船員和船舶安全的義務,但就其使用武力上僅限于為自己和他人人身及財產免受不法的侵害威脅,遭遇海盜攻擊使用武力還擊,符合自然法賦予的為達致正義的自衛權利的行使,是在維護和捍衛人權。
自衛使用武力得到國際法和國內法的普遍認可。第一,自衛在國際人權法上的認可。現代國際社會內,禁止使用武力以免破壞來之不易的和平,因自衛涉及“以武力對抗武力”來達到人的自身生命權、安全權和財產權的恢復與維持,因而,現代國際法體系內很少見諸人的自衛權的直接表述,但可以肯定的是,自衛權作為一項人的不可移的權利,是人所固有的,這在《世界人權宣言》與《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序言中得以完美的體現。唯一明確表述人的自衛權是在《歐洲人權公約》中,其第二條第一款宣稱:“任何人的生存權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不得故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該條第二款規定“如果使用武力剝奪生命是迫不得已的情況下,不應當視為與本條的規定相抵觸:(1)防衛任何人的非法暴力行為”,可見《歐洲人權公約》也秉承了“唯有和平才能更好地保護人權”的基本觀念,避免使用武力,但如果是在人的生命權受到非法暴力行為襲擊時,可“迫不得已”使用武力防衛非法暴力行為。
第二,自衛在國際刑法上的認可。自衛權在國際刑事立法與司法實踐中也得到普遍的肯認和重申。國際刑事法院(ICC)羅馬規約將自衛列入排除刑事責任的理由之一,其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該人以合理行為防衛本人或他人,或者在戰爭罪方面,防衛本人或他人生存所必需的財產,或防衛完成一項軍事任務所必需的財產,以避免即將不法使用的武力,而且采用的防衛方式與被保護的本人或他人或財產所面對的危險程度是相稱的。該人參與部隊進行的防御行動的事實,本身并不構成本項規定的排除刑事責任的理由。”前南國際刑事法庭在公訴人訴科爾迪奇(Kordic)和切爾凱茲(Cerkez)一案中,法庭認為,從廣義上來看,自衛是指行為人為防衛自身或其財產(或防衛他人或其財產)而以行為對抗攻擊,只要這種對抗行為與應對的攻擊構成合理、必要和相稱,即成為一種辯護理由。由于(前南)國際法庭規約中沒有將自衛作為一項排除刑事責任的依據,但鑒于自衛已構成刑法的一般原則,法庭應當進行考慮。進而法庭援引了《國際刑事法院規約》并分析了該規約的第三十一條第一款(c)項即自衛的規定,并得出結論:“自衛原則在大多數國家的刑法典的條款中都有所反映,且可被認為是構成了一項國際習慣法規則”。
第三,自衛在國際海洋法上的認可。海洋法承認在和平時期海船有權不受干涉的合法在公海上航行。當該權利受到不法攻擊時,允許船舶實施防衛行為。在自衛的必要性是刻不容緩的,壓倒一切的且別無其他選擇和不容深思熟慮時,海洋法允許使用武力。
第四,自衛得到國內法普遍認可。自衛通常在大陸法系國家的刑法典中被稱之為正當防衛,而英美法系國家的刑法典或刑事法律中稱自衛,但自衛反映在各國的刑法典和刑事法律之中卻是不爭的事實。如英美法系的英國防衛人身由普通法調整,防衛財產由《1967年刑法法案》第三條調整,美國作為聯邦制國家,各州有各州的刑法典,哥倫比亞特區有特區的刑法典,聯邦政府也有其單獨的刑法規范。但絕大多數州刑法典和聯邦刑法均是以《模范刑法典》(民間示范法)(Model Penal Code)為藍本制定,自衛規定在《模范刑法典》第3.04、3.05、3.06條;大陸法系1791年《法國刑法典》第六條,《德國刑法典》第三十三條;另外,我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典》第二十條對此也作了規定。
需要注意的是,兩大法系對自衛的規定是存在差異的,比如兩大法系對不法侵害的認定上,大陸法系國家大多采“客觀說”,即應當以客觀上是否存在非法侵害為判斷標準,如客觀上不存在不法侵害,即使行為人主觀上認為存在不法侵害,也不具備人身防衛的前提條件;②而英美法系國家大多持“主觀說”,即只要防衛人有理由相信存在著對他的侵害就可進行防衛,③即以行為人主觀認識為判斷標準,即只要行為人當時在主觀上真誠地認為自己或他人的人身面臨不法侵害的,即使在客觀上并不存在不法侵害,也應認為具備了人身防衛的前提條件。
商船在海上航行本就面臨復雜的法律適用狀況,海盜行為可能發生在公海上,也可能發生在一國領海、專屬經濟區內,因而船上私營海上武裝保安對抗海盜使用武力的事件就會面臨適用相關的國際條約、國際習慣法、船旗國法、港口國或沿岸國法、私營海上武裝保安所屬的保安公司的登記國法等復雜法律適用情形,但通過上述從國際法到國內法的考察分析來看,自衛是獲得普遍承認的,而且國際法和國內法中都有所反映,私營海上武裝保安將自衛作為一般辯護理由或阻卻違法事由基于國際法和國內法普遍承認的基礎是成立的,但也要注意到由于各國法律對自衛規定的差異性,實施自衛行為還是會面臨一定的法律風險。
航運企業面對海盜肆虐,在本應求助于公權力維護海上安全秩序和海上航運通道安全時,公權力卻無力提供全面的保護,船東無奈之下雇請私營海上武裝保安在船上提供保安服務,在遭遇海盜襲擊的情況下,船上私營海上保安必然會使用武力威懾海盜或擊退海盜的進攻,以阻止海盜登船,從而達到保護船員和船舶免于被劫持和進而船東被索要巨額贖金的命運。船上私營海上武裝保安使用武力的行為,完全是出于其自身和船上船員遭受了迫近的、可能嚴重危及其和他人的生命和嚴重身體傷害的危險,如不使用武力,則合法法益就會遭受到不法行為的侵害。因此,私營海上武裝保安此時使用武力對抗海盜攻擊的行為,完全符合了個體自衛實施的條件和要件,其“以暴制暴”的行為構成了大多數國內刑法和民事法律中的承認的自衛,同時也符合了國際習慣法上個體自衛權的實施要求。
通過上述論證,自衛在自然法學派眼中,是基于理性從自然法中推出的人類固有的權利,而國際法的開創與發展就是奠基于個體的自衛權之上的,同時,自衛原則也為現代國際人權法與人道主義法、國際刑法和國際海洋法所重申和肯定,雖見諸與公約或成文的規則甚少,但可以說自衛構成一項國際法認可的習慣規則或者至少是一項一般法律原則。同樣,自衛在世界大多數國家的國內刑法和民事法律也得到普遍承認。因此,可以合理的推出自衛原則可以而且應當適用于私營海上武裝保安在和平時期實施的保護商船免于海盜攻擊的行為。自衛完全可以成為私營海上武裝保安在商船上“被動”使用武力防御海盜的合法基礎。
(作者為大連海事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本文系遼寧省高校創新團隊支持計劃資助的“海運安全與海洋權益維護的法律問題研究”項目,項目編號:WT2012002)
【注釋】
①[瑞典]塞繆爾·馮·普芬道夫著:《自然法與國際法》(第1、2卷),羅國強、劉瑛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第287頁。
②《比較刑法暨國際刑法專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77頁。
③《英美刑法刑事訴訟法概論》,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1984年,第61頁。
責編 /王坤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