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宋代統治者歷來重視法律、以法治國,南宋時期進一步提出了“執政者務以民事為急”的司法理念,創造給斷由制度以保障婚田訴訟中司法公正的實現。斷由是當時從縣到州府、路各級官府裁斷婚田訴訟的結案文書,包括案件事實、適用的法條、斷案理由等三方面內容。斷由在供上級法官復審案件方面具有強大的司法證信作用,給斷由制度客觀上保護了訴訟當事人的實體性財產利益以及程序性訴訟權利,推動了當時司法的釋法說理,促進了南宋司法職業化的進程。
【關鍵詞】南宋 給斷由 婚田訴訟 司法職業化 【中圖分類號】D926 【文獻標識碼】A
宋代是中國法制史上的重要時期,其法制建設和司法活動取得了巨大成就。近代學人陳寅恪先生認為:“華夏民族之文化,歷數千載之演進,造極于趙宋之世。”人們往往從經濟的繁榮、城市的興盛、政治的開明、文學藝術和思想的璀璨來理解宋代社會,而忽視了法制及司法的維度。
宋代建國之初,有鑒于五代十國時期軍閥擅政、恣意用法的弊病,太祖太宗強調重視刑獄、公正司法。宋太宗曾說:“朕以庶政之中獄訟為切。欽恤之意,何嘗暫忘。”在這樣的立國背景下,兩宋三百年歷代統治者重視法律、以法治國,并注意從儒家知識分子中選拔司法官吏,且皆以律書試判,即進行司法考試,這極大地提高了士大夫官員的法律素養。到了南宋時期,統治者進一步提出了“執政者務以民事為急”的司法理念,對于有關婚姻、田宅的案件給予了高度的關注,地方司法官員廣泛參與解決民間的婚姻、田宅爭訟(簡稱“婚田訴訟”,類似于今日所謂“民事案件”),由此留下了中國歷史上第一個民間婚田訴訟判例集——《名公書判清明集》(下簡稱《清明集》)。正是基于百姓以司法機制解決婚田訴訟的現實需求,南宋時期誕生了一個保障婚田訴訟之司法公正的制度——給斷由。
作為一項制度,給斷由在南宋時期經歷了一個由初創到發展再到完善的過程
“斷由”出現于南宋時期,是婚田訴訟結案的法律文書,記載了基本案情、判決適用的法律條文與法官的推理過程、判決理由。它既是司法官員的審判記錄,又是一種供上級法官復審案件的憑據,還是當事人持有得以證明其財產權益的證明文書,對案件判決結果的真實與否、公平與否具有強大的司法證信作用。
據《建炎以來系年要錄》記載,給斷由制度首創于南宋高宗紹興二十二年(公元1153年)。當時右諫議大夫林大鼐向皇帝進言道,各地方多有好訟之人,在縣、州以及路一級轉運使司、提刑司(監司)尚未定案的情況下,經常不遵循訴訟管轄之規定,越級上控到中央,引起司法秩序的混亂,因此他提出,今后凡處理婚田、差役之類的案件,在具結定案的時候必須給雙方當事人各一份稱之為“斷由”的文件。
其一,“官司須具情與法敘述定奪因依”,即初審官府須在斷由上面記載三方面內容:案件事實(情)、適用的法條(法)、斷案理由(定奪因依)。其二,“人給一本,厥有翻異,仰繳所結斷由于狀首,不然不受理”,就是說在不服原判、向上申訴的過程中,當事人必須將初審所給斷由附于狀首,否則將不予受理。其三,林大鼐認為,有了斷由,能夠“使官司得以參照批判,不失輕重,而小人之情狀不可掩矣”,由此實現“戶婚訟簡,臺省事稀”,即簡化民訟解決機制、消除政府工作壓力的目的。對此立法建議,宋高宗予以認可并詔旨頒行,給斷由從此開始成為一項制度。
作為一項制度,給斷由在南宋時期經歷了一個由初創到發展再到完善的過程。據《宋會要輯稿》記載,在高宗朝之后,南宋朝廷不斷頒布詔令,嚴禁斷案不給斷由。如孝宗乾道七年(公元1171年)有臣僚建議,“今后遇有理斷,并仰出給斷由,如違,官吏取旨斷遣”。孝宗下詔從之。光宗紹熙元年(公元1190年)詔從臣僚建議:監司、州縣在今后的民訟具結后,要“當廳出給斷由”;對于那些不肯出給斷由的司法官員,允許人戶越訴,即“徑直上司陳理”,上司不得以無斷由為由而拒絕受理;同時,上級司法機構要向原審機構調閱斷由,對于不肯繳納斷由、“顯有情弊”的官司,上司應將“承行人吏,重行斷決”。
此后,寧宗時期數次下詔旨對于斷由的發放時間進行了規范。寧宗慶元三年(公元1197年),有臣僚建議民訟案件在具結后三日之內,相關官司必須發放斷由,若超過期限而未發放,人戶可以向上級官司陳訴。寧宗嘉定五年(公元1212年),有臣僚再次建議,州縣、監司受理民訟要及時具結,“已結絕即與出給斷由”。嘉定十一年(公元1218年),有臣僚建議,要令監司加強對州縣民訟及時具結和發放斷由的監督。對于以上建議,寧宗均下詔從之。給斷由制度誕生于南宋,有三大現實根源。其一,南宋時婚田訴訟糾紛日益繁多。據《宋會要輯稿》記載,當時“訟牒紛紜,至有一二十年不決者”。這勢必給官府造成壓力,也嚴重影響了宋代的司法秩序。其二,南宋司法官員對于細民之苦飽含同情心理,對于審判本身可能存在失誤、不公有著充分反省。《清明集》中范應鈴曾指出,鄉民纏訟有可能是因為“失在官府”,所以為便于錯案的糾正和正義的恢復,發給當事人斷由文書也是應有之義。其三,宋代民事訴訟中沒有今天這樣嚴格的終審制度,因此當事人在經縣一級初審之后,可以向州、路級監司、中央御史臺戶部等逐級申訴。這樣的制度本身就為纏訟者提供了方便,若是初審者在審結案件后不給當事人一個法律文書,說明理由與案情,以后案件上控從州至路,再到中央的復核審理,就難免成為一筆糊涂帳。故此,發給當事人斷由,也是為了方便上級官府的復審,以使之有案可據,有理可依。同時,發放斷由可使當事人對于田宅交易以及糾紛審理達成穩定的結果預期。
綜上可知,所謂“斷由”,就是南宋高宗紹興二十二年(公元1153年)詔旨所規定的,各級官府(從縣到州府、路)裁斷婚田債負與租賦徭役案件的結案文書,其內容包括三個方面:案件事實、適用的法條、斷案理由;而給斷由,則是南宋朝廷為規范婚田訴訟審理而設置的、自高宗以來歷孝宗、光宗直至寧宗時期不斷發展完善的一項司法制度。
給斷由制度的存在及統治者對其運作機制的維護,反映了南宋在保障民事司法公正方面的劃時代進步
斷由之司法證信作用與給斷由制度本身正是一體兩面、相為表里的。給斷由本質是南宋婚田訴訟中司法公正的制度保障,無論斷由是否被當事人拿去提起上訴,給斷由制度的存在及統治者對其運作機制的維護本身就說明,南宋民眾在婚田訴訟中的利益被給予了高度的重視和謹慎的對待。正是在這種制度化的重視和謹慎中,南宋民眾的利益訴求不僅得到了實體性的照顧,而且得到了程序性的安頓——如果當事人不服,可用“斷由”為據向上級司法機關申訴,這正是對當事人訴權的承認和保障。這恰恰反映了南宋司法在程序理性上的高度自覺,反映了南宋在保障民事司法公正方面的劃時代進步。
那么,給斷由制度在具體司法實踐中究竟是如何運作的?又是否確實發揮過維護司法公正的作用?對此,必須回歸南宋司法的實際語境和真實案例中來認知。在《全宋文》中,時任臨湘縣令的王炎(1137—1218年)留下了一篇向上級轉運使司(孫漕)匯報審理民訟心得的書信,其中就談到了斷由發放的問題。他指出,審理田土爭訟,要先考慮“干照”(宋代司法中泛指契約文書一類的書證),其次還要查明“管業”(即實際占有、使用、收益田土的狀態)等情況,以綜合判斷田土財產歸屬。接著,他說:“然人之情偽固難盡知,而一己所見豈能盡當,即又準條令為給斷由,其斷由之中必詳具兩爭人所供狀詞,然后及于理斷曲直情理,恐人戶以為所斷未公,即當執出斷由,上詣臺府陳訴。”這就是說,他明確知道,即便在審理活動時如此謹慎,但在案情復雜、情偽難辨的情況下,自己的判決也有可能出錯,由此要發給斷由以備當事人向上申訴。因此,他向孫轉運使提出,若有臨湘縣人戶向轉運使司衙門上控,則請其向該人戶索取自己所給斷由;若該人戶不能提供斷由,則請轉運使司衙門下令向臨湘縣衙索取斷由。這一篇書信是南宋一線司法官員所留下來的第一手歷史資料,由此可見南宋婚田訴訟的審理方式以及出給斷由的具體流程、運作方式。
在南宋判例集《清明集》中,有20個案子的判詞提到了給斷由。通過研究這些案件,今人可以領略到給斷由制度在當時的鮮活生命力。在《清明集》的《以累經結斷明白六事誣罔脫判昏賴田業》一案中,黃清仲之祖黃文炳在紹興經界(南宋紹興十二年——公元1142年實行“經界法”,即清查、核實人戶的土地占有和邊界狀況)之前將自己的黃沙坑田十一種賣給了陳經略宅,雙方的砧基薄(田產登記簿)對此均有記載。不過事經百年后(公元1261年前后),黃清仲父子眼見陳氏家道中落,于是到官府訴稱:黃沙坑田是出典不是斷賣,要求贖還。由于陳經略之后人陳忉手中契約文書遺失,而砧基薄一時也難以取到,黃清仲又在自己的砧基薄上偽作“立契典與”字樣,故而初審法官趙知縣在不察之下判決黃沙坑田歸黃清仲取贖。后經陳忉上訴至轉運使司衙門,由譙轉運使維持趙知縣原判并出給斷由。其后,由于陳忉重新找到了自己的砧基薄,上訴到京師戶部,由此證明黃沙坑田確系黃家斷賣給陳氏,并發現了黃清仲父子偽造“立契典與”字樣的事實,故由姚轉運使重新出給斷由,支持陳氏的訴求。最終,對于黃清仲父子的再次纏訟,本案署名為“刑提干”的法官綜合運用姚轉運使所給新斷由、原來的舊斷由和新發現的事實,重新進行了事實認知與法律推理,糾正了趙知縣原審判決之錯誤,對舊斷由、偽造文書進行“毀抹入案”,維護了陳氏對于黃沙坑田的正當利益。
在《清明集》的《陳安節論陳安國盜賣田地事》一案中,陳安節論訴其兄陳安國盜賣自己名下田地,本縣立足于證據進行了事實認定與法律推理,支持陳安節的訴訟請求,并出給斷由與二人。陳安國向上級州軍上訴,州軍長官使軍“將本縣所斷看詳,準判:今照斷由所斷,已是允當”,即在沒有發現新事實的前提下,以原審斷由為依據維持原判。以上兩案一個是依據斷由和新發現的事實進行改判,一個是依據斷由維持原判,盡管對斷由的運用方式一正一反,但都彰顯了斷由的證信作用和給斷由制度對司法公正的保障作用。
給斷由制度不僅在一定程度上滿足了民眾司法公正的心理期待,也在客觀上促進了南宋司法專業化、職業化的發展
在古代儒家意識形態環境下,只有士大夫官員才具有司法主體資格,而當事人雙方及其助訟的訟師都無法從個人權利、主體資格的角度追求司法公正。從這一角度來看,給斷由制度展現了中國百姓過日子的規則與邏輯,體現了中國本土語境下個人權利的生長空間。然而,司法公正的現實需求是超越時空的,它同樣是中國古代社會個體成員的心理期待,也是文明秩序得以建立的文化基礎。正因如此,在南宋商品經濟發展、私有制深化、不動產交易頻繁的特定社會環境下,對于司法公正的心理期待和秩序訴求催生出了給斷由制度,從客觀上實現了對于當事人實體性財產利益以及程序性訴訟權利的保護。
給斷由制度的核心在于斷由的釋法說理,斷由的內容實際上反映了南宋基層司法官員對案件事實與法律規范的勾連過程,這個過程恰恰反映了法官們的法律推理能力和智慧。通過在婚田訴訟審判中給當事人以“斷由”,宋代政府試圖提高辦案的效率,減少案件在復審過程中所耗費的司法資源。在復審中,法官主要是對初審斷由的內容即案件事實、適用的法條、斷案理由進行書面審,以檢查初審事實認定是否清楚、法律適用是否準確。這對初審和復審司法官員的法律素養提出了極高的要求,客觀上促進了南宋司法專業化、職業化的發展。
南宋時期的給斷由制度是中國司法史上推進釋法說理的一個絕好范例。歷史是現實的前身,現實是歷史的繼續。研究并重視歷史是當今法治建設的應有之義。就此而論,南宋的給斷由制度為今天的釋法說理提供了很好史鑒作用。對此,我們應給予充分重視。
(作者為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律文化研究院院長)
【參考文獻】
①[宋]李心傳:《建炎以來系年要錄》,北京:中華書局,2013年。
②[清]徐松:《宋會要輯稿》,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
③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宋遼金元史研究室點校:《名公書判清明集》,北京:中華書局,1987年。
④曾棗莊、劉琳主編:《全宋文》,上海:上海辭書出版社,合肥:安徽教育出版社,2006年。
責編/銀冰瑤 美編/楊玲玲
聲明:本文為人民論壇雜志社原創內容,任何單位或個人轉載請回復本微信號獲得授權,轉載時務必標明來源及作者,否則追究法律責任。